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第 51 條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
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交
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
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