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第 5 條
同時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應維持推介業務之獨
立性,以避免損及所推介有價證券公正價格之形成,並避免損及受推介之
客戶之權益。
證券商應訂定防範利益衝突之內部控制制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
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另經紀部門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所出具之研究報告發布後,證券商及其人員不得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
時內進行該研究報告建議標的之買賣,如該研究報告係於市場交易時間內
發布,應於次一營業日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後方得進行買賣。
證券商自營部門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
暨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而買賣證券,得不受前項之限
制。
證券商進行安定操作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為推介客戶買賣之標的。
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上市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
間,其經紀部門不得推介該有價證券。
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處理完竣前,其經紀部門不
得推介買進該有價證券。
第 7 條
證券商於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將研究報告簽經證券商負責人或權
責部門主管核准後,交由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業務員推介之。
研究報告得由證券商之海外母(總)公司或海外母(總)公司之關係企業
以公司名義採系統或網路直接交付客戶,不受前項需經負責人或權責部門
主管核准之限制。
證券商採前項方式交付研究報告者,應同時交付負責人或權責部門主管及
至少一名負責推介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處理相關事宜。
第 7-1 條
研究報告,得提供予下列之非客戶: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
二、提供或徵詢意見之上市櫃公司、上下游廠商或專家。
三、確實有業務發展需要之潛在客戶。
證券商提供研究報告予前項之非客戶時,應與其書面約定不得對外提供研
究報告內容及涉及利益衝突之情事,另須建立提供研究報告之內部控制制
度,經法令遵循主管或權責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第 11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時應留存紀錄,並將紀錄置放於營業處所
。
前項紀錄證券商應至少保存二年。但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
。
第 12 條
證券商向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後,研究報告及引據資料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