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第 3 條
參、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辦理 ETF  受益憑證申購、買回業務之參與證券
    商資格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 ETF  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者。
三、與發行 ETF  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定提
    供 ETF  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契約)
    者。
第 4 條
肆、流動量提供者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同意其經營 ETF
    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但不符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惟其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
    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股份
    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