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第 53-5 條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進行第五十三條之一至第五十三條之三合併案時
,存續之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
,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
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該等案件未
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前項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第 53-9 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承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定受讓未上市(櫃)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
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
,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條件外,該未
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
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五十三條之六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被收購之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一上市公司依註冊地法令受讓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價者,如達第一項各款標準之一,
該他公司應符合第五十三條之三各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依本條進行收購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收購之意見書,並載
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收購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
該等案件未能申報生效,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第 53-14 條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新設公司預計發行股份
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理下列各款
事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停止過戶開始日
(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並自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但單
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
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
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三十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
    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股份轉換之上
    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或外國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十一至第五十三條之十三之規定
股份轉換予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者,且該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以增發股份、
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為對價者,應填妥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向本
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係上市公司或第一上市公
司者,該等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新設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終止
,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33 條
上市公司有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
控股公司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
本公司洽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審查符合規定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
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
    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依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受讓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三十個營業日填
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予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
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而轉換股份予已上市金融控股公司之股
份有限公司係上市公司者,該等上市公司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二項金融控股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及原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終止,本公司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