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第 10 條
借貸交易人以法人或基金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競價交
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第 12-1 條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
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借貸交易人除下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方式向本公司申
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
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
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政府基金、信託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
    、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係指具外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基
金管理機構、外國政府投資機構、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
信託、信託公司、學術或慈善機構身分及私募型態之共同基金及單位信託
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
第二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
持有者,合併計算。
第 25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
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
者視為拒絕。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以二次為限,
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33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融事
    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
    、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
二、擔保證券: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限,惟非屬第十二條之
    一所列特定機構投資人及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者,以臺灣五十指
    數成分股及該指數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限。
三、銀行保證:以本公司公告認可之本國銀行或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所開立
    者為限。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