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第 77-2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贈與或繼承取得上市有價證券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
一、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係指由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
    人或團體資格證明書、登記證明文件等。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經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專案核准投資上市公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
紀商辦理開戶:
一、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自然人之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之資格證明文件(
    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
    定辦理公、認、驗證)。
前二項委託人委由代理人辦理開戶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
    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二、委託人為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應由
    代理人親持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委任授權書(須依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應檢附文件規定辦理公、認、
    驗證)及前二項之相關文件。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
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證
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第一項及第二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一項取得之上市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第 77-8 條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
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
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上櫃前已取得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或大陸籍員工依註
冊地國法令配發、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
第一上市、上櫃公司大陸籍股東或第一上市、上櫃公司股東係大陸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其國內代理人或代
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因直
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併、收購及股份轉換而取得該外國發行人
發行股票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帳戶僅准賣出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
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
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
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大陸
籍員工者,其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或配
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以取
得身分編號;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
件外,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留存備查:
一、該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
    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
    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發行
    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
    之議事錄影本。
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為其大陸籍員工處理依註冊地國法令取得之
有價證券者,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登記作業;國
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應檢具下
列各款文件,國內代理人處亦留存備查:
一、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
    正本。
二、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經本公司核准第一上市或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第一上櫃之同意函影本
    。
前二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或因讓受與配發
而取得之股票,及因依法參與公開收購應賣或因發行公司參與併購而取得
之其他上市(櫃)或第一上市(櫃)公司股票,及基於該等股票配發、認
購或讓受而取得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四、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