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第 3 條
參、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登記
一、新增
(一)依據: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以
      下簡稱大陸地區管理辦法)第七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之七、第七十七條之八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四辦理。
(二)資格條件:本作業要點所稱大陸地區投資人,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
      1.大陸地區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大陸機構投資人)。
      2.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3.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證交
        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
        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
        之股東及股東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
        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4.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三)申請文件
      1.申請登記表: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填具完成「大陸地區投
        資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申請登記表」,如表
        3-1 。 
      2.檢附文件: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登記,應備齊下列文件:
      2.1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2.2 身分證明文件。
      2.2.1 大陸機構投資人:大陸主管機關核准成立及符合合格機構投
            資者之證書或函件。
      2.2.2 上市或上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
            專戶: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於當地政府核
            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2.2.3 第一上市(櫃)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第一上市(
            櫃)公司於當地政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2.2.4 大陸籍股東
         (1)自然人:護照、身分證或其他附相片足資證明大陸籍及身
              分之文件。
         (2)法人或其他合法之組織:大陸政府核發之成立證明文件。
         (3)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公司:當地政府單位核發之成立證書,如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等。
      2.3 其他證明文件。
      2.3.1 大陸機構投資人
         (1)大陸地區證券、銀行或保險主管機關核准合格機構投資者
              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額度文件。
      2.3.2 上市或上櫃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
            專戶
         (1)上市、上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
              籍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2)上市、上櫃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
              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3)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2.3.3 第一上市(櫃)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
         (1)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工授
              權之切結書正本。
         (2)第一上市(櫃)之外國發行人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發行新
              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2.3.4 大陸籍股東
         (1)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外國發行
              人於上市或上櫃前已持有該發行人所發行股票(或表彰股
              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大陸籍員工依註冊地國法配發、
              認購或讓受股份之證明文件,及外國發行人經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股權憑證影本。
         (2)大陸籍股東由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其在外國發
              行人於上市或上櫃後因直接投資參與私募、現金增資、合
              併、收購或股份轉換而取得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之證明
              文件及證交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核復外國發行人直接投資申
              報函。
      2.4 大陸機構投資人如於登記表聲明事項第 1  點勾選「避險」或
          「投資」及「避險」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請投資人或
          交易人提供基金章程或成立契約及投資或交易策略說明文件等
          相關文件。
(四)作業流程
      1.登記表資料傳輸:由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於證交
        所系統線上傳送該填具完成之申請登記資料,經系統線上檢核無
        誤後,證交所即製發「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登記證明」,如表 3
        -2。
      2.相關資料: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傳送申請登記資
        料至證交所系統後,檢送申請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親簽之登記
        表(格式中文版或英文版擇一,惟內容應與傳輸至證交所資料內
        容完全相同)連同登記表中文版,送證交所備查,由證交所定期
        進行相關資料之檢核,上述(三)申請文件第 2  項所述之文件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之代理人備齊留存。
      3.不予登記: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證交所
        或期交所得不予登記:
      3.1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3.2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五日限期補正,
          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3.3 違反大陸地區管理辦法、證券管理法令或期貨管理法令,情節
          重大者。
      3.4 依證券或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銷
          登記。
二、變更
    已完成登記之大陸地區投資人,登記事項內容如有異動者,其代理人
    應即向證交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申請說明
      1.更名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
        人更名申請登記表」,如表  3-3-1 ,經系統線上檢核無誤後,
        即可列印「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  3-4 ,
        並可逕至證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
        交所備查,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
        供相關資料。
      2.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
        由大陸地區投資人或其代理人於證交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
        人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登記表」,如表 3-3-2,並列印
        「大陸地區投資人完成變更登記證明」,如表 3-4,即可逕至證
        券商或期貨商辦理開戶變更,相關書件資料無需送證交所備查,
        惟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視需要隨時請投資人或交易人提供相關資料
        。
      3.其餘項目之變更
        除上述變更,登記表第五項其他基本資料之變更,由大陸地區投
        資人之代理人自行於證交所系統維護更新,相關書件資料無須送
        交證交所備查。
三、註銷
(一)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註銷登記
      1.申請註銷之大陸地區投資人,其代理人為保管機構者,應於證交
        所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註銷申請登記表」,如表 3-5,並
        將納稅代理委託書影本或臺北市國稅局出具同意函傳真至證交所
        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3-6,並至證券商或期貨
        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2.申請註銷之大陸地區投資人,其代理人為期貨商者,應於證交所
        系統傳送「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註銷登記表」,如表 3-5,並將
        表 3-5  傳真至證交所確認後,即可列印完成註銷證明,如表 3
        -6,並至期貨商處辦理開戶註銷。
(二)證交所、期交所註銷登記
      1.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有違反大陸地區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之情事或經有關業務主管機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者,證交所或期交所得註銷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商、
        期貨商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證券商不得受託買進,於帳戶餘額了結後予以註銷;
     (2)期貨商應立即停止收受其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
          ,不在此限。期貨商於該帳戶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立即予以
          銷戶。
      2.大陸地區投資人經證交所或期交所註銷登記者,於註銷登記滿六
        個月且註銷原因消滅或改善後,得由代理人專函檢具相關資料向
        證交所申請回復登記,惟情節重大者,註銷登記後申請回復期限
        得延為二年或永久註銷;如註銷登記原因涉及違反外匯相關法令
        ,則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