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本公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證券商之資本適足比率,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
    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
    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
    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自有
    資本適足率,應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本適足率相關規定。期貨商
    兼營證券自營業務者,最近六個月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
    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算術平均數逾百分之四十
    。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  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評級 BB-(twn)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得
    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之
    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或期貨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
,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境
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參與證券商。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連
續二個月有未符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商,俟連續三
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
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規定,並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