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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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 ETF 受益憑證流動量提供業務及擔任參與證券
商且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證券商於取得前項核可函後一年內與發行 ETF 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
、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簽定提供 ETF 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之契
約(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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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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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提供市場流動契約對流動量提供者之責任義務至少應規範下列事項(
以下標準應含自開市後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試算撮合盤數、試算成交
價及試算未成交之申報價格):
一、該 ETF 受益憑證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揭示之最佳一檔
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如下:(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未成
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未
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對該 ETF 受益憑證之最少參與撮合盤數,所稱參與撮
合盤數係指買進、賣出委託,其價格均介於前一次未成交之最低賣出
申報價格以上特定範圍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以下特定範圍或
成交價上下特定範圍內,參與本公司交易系統撮合之最少次數,針對
參與上揭撮合盤數計算之買進及賣出申報應訂定最低數量標準。
三、流動量提供者於遇該 ETF 受益憑證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時,必須於延緩撮合期間申報買進及賣出委
託之最低數量標準。
四、該 ETF 受益憑證價格除漲停或跌停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
賣出價格之持續時間限制,惟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
四項及第五項之情事,須延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項時間計算。
五、同意本公司將流動量提供者 ETF 受益憑證專戶中就該 ETF 受益憑
證所有買賣申報及成交明細提供予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總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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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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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之一、ETF 受益憑證如連續三個月有以下市場行情揭示情事,本公司將
通知發行 ETF 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或期信事業於通知後次月起
二個月內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公司將發函警告,自次月
起二個月內仍未改善,視為違反上市契約,本公司對該投信事業
或期信事業課以新臺幣三萬元之違約金,且每三個月查處一次並
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
成分證券皆為國內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之市
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分別
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二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
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三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一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延
緩撮合時間時,得排除前述時間之計算。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標的指數成
分證券含一種以上國外有價證券之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其於開市後至收市
之市場行情揭示(含收市前一段時間試算買賣揭示價格)每月合
計不得有下列情事超過六次:
一、揭示價格除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者外,市場行情揭示僅有買進或
賣出揭示價格且持續逾十分鐘。
二、最佳一檔買賣價差大於百分之三且持續逾十分鐘。
三、遇有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情事,須延
緩撮合時間,得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四、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
,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
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五、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其國外期貨契約交易
市場休市時,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六、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其
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其加掛 ETF 受益憑證當日市場行情揭示排
除前述次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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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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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投信事業、期信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應於提供市場流動契約生效前
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檢附符合本作業要點參之資格證明文件及適任
性檢查表函報本公司同意,有終止流動量提供者之情事者,應於契約
終止前三個營業日下午三時前,函知本公司。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總
代理人向本公司函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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