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第 19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
    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
    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
    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
    售)權證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
    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
    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
    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
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出售。
第 26 條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
之主辦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
    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
    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
    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
    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母
    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
    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禁
    止結合者。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
發行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金融債券,如銷售對象僅限於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所定之專業投資人,其主辦承
銷商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發行公司如具證券承銷商之資格者,亦得擔
任主辦承銷商。
本規則所稱母公司及子公司,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