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第 6 條
每種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其融資餘額或融券餘額達主管機關所定該
種股票上市或上櫃股份一定限額時,暫停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俟其餘額
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時,恢復其融資、融券交易。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執行前項規定,得進行分配,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證券金融事業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為有價證
券買賣融資融券時,不得超過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配之融資
融券張數。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憑證準用之。但受益憑證受益權單位數之計算,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之
總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為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前一營業日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總受益權單位數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臺灣存託憑證準用之。但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單位
數之計算,以前一營業日受理兌回後單位數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