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
第 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及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
;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
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
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抵繳之
。
前項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
,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價格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
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
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商品,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 16 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
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
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
    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