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 31 條
海外存託憑證經兌回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原兌回股數範
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
後,由存託機構據以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以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已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經
兌回後,得再發行者為限。
第一項所需資金之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