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6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
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
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
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
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
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
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
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第 10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
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
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華僑及外國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
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規定之登記手
續。
第 11 條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
不予登記: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
    成補正。
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四、依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得註
銷其登記。
第 1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
機關意見後定之。
第 13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
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本金、投資收益及以借券方式賣
出有價證券之價金,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
者為限。
依前項申請結匯,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
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
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
    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
    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
    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
    ,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第 16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
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
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
      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
      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
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第 17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
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
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
第 18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
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
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
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第 19 條
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或期貨
交易所登記文件。
第 20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
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21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投資國
內證券,除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不得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不得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
    券。
第 22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
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