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第 25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其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
業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
應以證券商名義提供,及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
書面同意者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或外國人時,
得不摘譯為中文。
前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有虛偽、隱匿、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
證券商對於第一項之資料或研究報告,不得以其非本公司所核准發行者為
由主張免除責任。
第 26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
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