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第 17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由受託或銷售機構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條第一項金融總會所定規範審查後
,始得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
型保單之標的:
一、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
    等,應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
二、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三、不得連結至下列標的: 
(一)新臺幣利率及匯率指標。 
(二)國內有價證券。 
(三)國內外機構編製之台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如該指數係由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與國外機構合作編製非以台股為主要成分股之指數,不在此限。
(四)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規定於國內私募之境外基金。
境外結構型商品限以專業機構投資人為對象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於國內對專業投資機構進行銷售之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
第 20 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方式、審查基準、審查期限、審查費用、異
議、資訊揭露與其他規範,由金融總會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
擬訂,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組成商品審查小組,組成人員
至少應包括:
一、獨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財務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風險控管主管。 
前項規定第一款之成員,於受託或銷售機構無董事者,由在中華民國境內
負責人擔任之。
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各同業公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審查時,得分別或
共同組成商品審查小組,其組成人員至少應包括財務、法律、風險控管之
專家學者各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