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規避、拒絕檢查之認定標準及處理程序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第 4 條
證券商有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暫停其買賣,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案。證券商之受僱人亦
涉有違反前述規避或拒絕檢查情事者,並依同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暫停執行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