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買賣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第 14 條
委託人欲就認購(售)權證請求履約時,應經由其委任證券商向本公司提
出申請,本公司接受證券商委託,代向發行人要求履約,或以現金結算之
認購(售)權證屆期經本公司計算,認具履約價值而通知證券商代為辦理
者,比照前條規定收費,如係委託人申請證券給付者,以「履約價格×標
的證券數量」認定之;如係委託人申請現金結算或到期價內自動現金結算
者,指數型認購(售)權證以「履約點數與結算指數之差數×每點對應金
額×權證單位數×行使比例」認定,期貨型認購(售)權證以「履約點數
與結算價格之差數×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位數×行使比例」認定,餘則
以「履約價格與結算價格之差數×標的數量」認定之。
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因受委任提供流動量而自集中交易市場買
回權證時,應將其悉數轉撥至事前函報本公司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
,該帳戶內之認購(售)權證不得請求履約。
第一項所稱具履約價值,係以認購(售)權證之標的履約價格或點數,與
認購(售)權證屆期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一條第九
款第十六目規定計算之結算價格或結算指數相較,尚有盈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