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第 2 條
為維護投資人之權益,上市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案,應先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決議,且股東會之決議應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但如係已上市之可轉換公司債,申請終止上市
而轉往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者,得不受此限。
上市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
,就有關申請終止上市計畫之公平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
報董事會及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
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
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董事回購股
份價格合理性及申請終止上市理由與計畫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東整體
利益提供意見。
有關特別委員會之設置及相關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
置及相關事項辦法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