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設置營業處所,其範圍包括 辦理受託買賣證券之營業櫃檯、多功能服務櫃檯、專門受理非當面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室及其他辦公處所或場地等。 前項營業處所應有明顯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