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20 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
。
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公司負責人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公司負責人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檢查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連續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派員檢查時,得視需要選任會計師或律師或其他專
業人員協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