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73 條
公司決議合併時,應即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第 74 條
公司不為前條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
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第 75 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