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第 36 條
證券商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連結臺股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先確
認交易相對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登記。
第 37 條
證券商承作國內上市櫃股票之股權衍生性商品交易契約,其潛在履約買賣
標的證券股數,與全體證券商、槓桿交易商及銀行前一營業日已交易未到
期之股權衍生性商品契約履約買賣標的證券股數及議約型認購(售)權證
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十五: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櫃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
第 38 條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交易相對人為承受信用風險者,應
評估交易相對人從事本項交易之能力及適切性,且至少應告知下列事項:
一、交易相對人應自行評估及監督管理契約信用實體與證券商之信用風險
    。
二、本商品之報酬來源主要為承擔契約信用實體之信用風險,於所約定之
    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將可能產生損失之情形。
三、應詳予說明信用違約事件之定義、信用違約事件發生後之交割方式、
    採取實物交割時可交割債權之範圍及採取現金差額交割時之計算方式
    等。
四、本商品多缺乏市場流通性。若契約約定得提前解約者,須說明交易相
    對人要求提前解約,應負擔之費用及最大可能損失。
證券商從事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
實體為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券商關係人者,其交易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或已
    訂定內部作業規範者,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
    分之三以上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二、依據信用風險預估之潛在損失額度部分,徵提十足擔保,並訂定從事
    本項交易額度控管措施;擔保品以現金、公債、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中央銀行儲蓄券、國庫券及銀行定期存單等為限。
第 39 條
證券商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者,於進行避險操作或於計算商品收益、
解約或到期結算時,不得損及市場公正價格之形成或投資人之權益,並應
就上述事項配合訂定及執行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