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第 25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日,處
分各該筆借貸交易之擔保品,並依契約規定另為必要之處理: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限內返還中央登錄公
    債。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期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擔保品。
四、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該筆擔保品後,經結算尚不足抵償債務者,得於債
務清償範圍內,代為了結其餘各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交易,並就所得之款
項予以抵充,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分,應通知客戶限期補足
差額。
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事
之一,或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者,應暫停辦理中央登
錄公債借貸業務之新增借入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