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由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種類及額度。
二、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
三、運用標的之種類。
四、證券商就前款種類決定運用於個別標的之通知方式及通知時點。
五、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依客戶指定為之,除已取
    得客戶對個別運用標的交易條件之授權者外,不得涉入投資判斷。
六、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
    專戶」名稱為之。
七、客戶有支應資金需求時,運用標的之動用順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對運用資金所生之風險與損
    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證券商並應於契約書充分揭露運用資金及為支應客戶資金需求而處
    分各類標的時可能產生之風險。
十、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
    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個
    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
    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十一、證券商以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證券商本身或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
      公司從事有關第十一條規定可運用標的之交易時,應取得客戶同意
      ,且其買賣條件不得低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並應揭露上開交易資
      訊。
十二、證券商辦理本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三、證券商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利息、運用所生損益及管
      理費費率相關事項。
十四、證券商因不符第六條規定停止辦理本業務、或於客戶提前終止契約
      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應分別於次一個營業日及次五個營業日內,
      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及就已運用部分結清運用標的所
      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
      項劃撥帳戶。證券商應揭露前揭處理方式對客戶可能造成之損失。
十五、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六、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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