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第 3-1 條
本規則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
為高資產客戶之法人或自然人: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
    證明或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
    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
    力聲明書。
二、經證券商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
    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
    能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證券商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相關法令有
    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責
    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
條件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及黃金存摺等金融資產。
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
資產具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
扣除擔保融通或設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指投資型保險
之保單價值或非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或法人身分,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並經證券商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
能力者,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
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證券商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
審核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證券商各金融商品及服
務所涉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但與高資產客戶從
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
中央銀行對證券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戶條件及承作對象
限制。
證券商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
高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證券商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證券商之可投資資產
淨值,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淨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
,應取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證券商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