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 8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證券商得委任一家以上之
證券交易輔助人。
前項委任證券商應於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其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
理業務前,分別向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
金及給付結算基金。
前項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之金額,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但自各該證券交易輔助人與委任證券商簽訂委任契約並開始辦
理業務次一年起,委任證券商就每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
金及給付結算基金金額減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並由該委任證券商逐年於每
年一月底前就已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給付結算基金不足或多餘部分向證
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或領回。
第 10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第 12 條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
    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
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
許可其申請。
第 21 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
,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
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
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