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 7 條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辦理下列申報案件,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
算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一、辦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者,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起算
    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二、辦理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案件者,自主管機關收到申報書件之即日
    起算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自向主管機關申報後至申報生
效前,遇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
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
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對本次發行計畫之影響,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主管機
關。
證券商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前項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主管機關
收到補正書件之即日起算屆滿第一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第 12 條
指數投資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於申報生效通知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三個月
內開始發行或增額發行。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開始發行者,於期
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 16 條
指數投資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及簡式公開說明書涉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
定事項之變更,致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
後,證券商應於核准函送達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第 17 條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指數投資證券之單位指標價值。
證券商所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申報生效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
證券商就下列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
告:
一、發生有關標的指數之重大事項並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二、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所生之投資人重大訴訟或重大爭議。
三、證券商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
四、證券商有提前贖回、暫停或恢復申購及停止申購情事。
五、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