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 4 條
證券商申報發行或增額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須為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且
    不低於實收資本額;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
    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最近六個月每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四、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
    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
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 5 條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按月依其流通餘額提撥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
金。
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告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但證券商為辦理增額發行,且已增提履約保證金
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於指數投資證券存續期間,如淨值未達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或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增提履約保證金。
前三項履約保證金應向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提撥比例、繳存、保管、給
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櫃檯買賣中心會同證券交易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