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案件作業程序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第 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案件應依案件
性質檢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申報書」
(附表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申請(報)案件
檢查表」(附表二)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主動式交易所交易基金申
請(報)案件檢查表」(附表三),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
,向本公司申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向本公司申報後至申報生效前,有發生財務
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之
情事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本公司申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
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本公司。
第 5 條
申報案件,除有本作業程序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情事者外,於本公司收
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下列期間時生效:
一、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募集案件:十二個營業日。
二、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募集案件:三十個營業日。但符
    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
    十二個營業日。
三、屬募處準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追加募集案件:七個營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