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條

名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第 10 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
件,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但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政府債券、不
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及開放型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金管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華僑及外國人已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
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辦理第一項規定之登記手
續。
第 17 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
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
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