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發行人: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或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二、第一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時
    ,其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者。
三、第二上市(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有價
    證券已在經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且其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四、興櫃公司:指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未在海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且其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登錄興櫃者。
五、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指股票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四章規定在創新板上
    市買賣者。
六、存託機構:指在國內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得辦理臺灣存託憑證業務之
    金融機構;或指在海外依發行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之機構。
七、保管機構:指與存託機構訂立保管契約或其他文件,保管存託憑證所
    表彰有價證券之金融機構;或指保管外國發行人所發行股票之機構。
八、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
    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
九、參與發行:指外國發行人依存託契約協助執行存託憑證發行計畫,並
    依約定履行提供財務資訊之行為。
十、申報生效:指外國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
    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
    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會及本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
    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
十一、營業日: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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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
款第三目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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