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安定操作交易管理辦法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Stabilization of Trades of Listed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主題分類: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第 7 條
主、協辦承銷商應於前條規定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前一日,由該主辦承銷
商彙總填具申報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本公司申報並副知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前項申報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及其營業所在地。
二、進行安定操作之有價證券名稱及種類。
三、進行安定操作之地點。
四、進行安定操作之時機、預定期間及開始日。
五、計劃用於安定操作之資金總額。
六、主、協辦承銷商於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開始日之前十日,於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明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進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應每日逐筆記載安定操作交易情形,並於安定
操作期間,由主辦承銷商彙總作成安定操作報告書 (格式如附表二) ,向
本公司申報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二、買進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三、買進而未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安定操作申報書及報告書,應於申報本公司時將副本抄
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該閱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