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主辦證券承銷商受託協助委任公司遵循我國法令暨本公司上市相關規章應行注意事項要點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Directions for Lead Securities Underwriters Mandated to Assist Principals in Complying with ROC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Related to TWSE Listing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主題分類: 發行市場 > 管理 > 第一上市
第 3 條
主辦證券承銷商與委任公司訂定之委任契約應經委任公司董事會通過,其
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上市公司及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之股票初次
      上市掛牌日起至其後三個會計年度止。如係辦理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依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委任公司依規定召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應通知並徵詢主辦證券
      承銷商之意見。主辦證券承銷商對於所知悉之上市公司未公開訊息
      ,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三)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每年協助委任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自辦或受邀參
      加法人說明會之相關作業及申報事宜。
(四)委任契約存續期間主辦證券承銷商派員列席參與公司董事會,事後
      審閱董事會議事錄,並與獨立董事建立溝通機制。主辦證券承銷商
      應協助委任公司遴選適格之董事提名名單以組成有效運作之董事會
      。
(五)主辦證券承銷商依本公司要求或委任契約規定而有調閱相關資料之
      請求時,委任公司應配合辦理。
(六)主辦證券承銷商依委任契約辦理協助委任公司法令遵循事宜,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主辦證券承銷商之事由,致
      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主辦證券承銷商應對委任公司因此而造成之
      損害(如本公司對該公司所處之違約金、變更交易、停止買賣、終
      止上市等,但不限於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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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委任公司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除下列事由外,不得終止與原主辦
證券承銷商之委任契約:
(一)因原主辦證券承銷商怠於履行委任契約、雙方對於委任契約出現重
      大爭議或有其他正當理由。
(二)依審查準則第四十條規定改列為上市公司、第一上市公司。
公司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與原主辦證券承銷商之委任契約者,應函報本
公司敘明終止契約之事由與接任繼續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之證券承銷商
名稱,並檢附新任證券承銷商願負主辦證券承銷商義務之承諾書及委任契
約,且其委任期間不得短於原委任契約之剩餘存續期間。
前二項受委任證券承銷商應已登記為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營業處所。
委任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辦理協助法令遵循事宜,適用
本要點相關規定。
委任公司未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委任其他證券承銷商辦理協助法令遵
循事宜,屬股票初次上市應行委任者,視為「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或五十條之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屬上
市後辦理外募發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案件應行委任者,本公
司得依對第一上市公司、創新板第一上市公司上市後管理作業辦法第三章
規定,予以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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