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Guidelines for Depositing Funds for Securities Offered and Issued by Issuers into Specialized Account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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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
五 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 (合約書參考範例如附件一) (一) 代收價款行庫於收受價款後,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 得動支該項價款。 (二) 該項價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後五個營業日內,由各代收價款行庫解存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 (三) 若價款認購不足,經洽特定人認足時,其所繳價款仍應存入代收價 款行庫,再由代收價款行庫於繳足之次一營業日解存專戶存儲價款 行庫。
六 委託專戶存儲價款合約書應訂明下列內容: (合約書參考範例如 附件二) (一) 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於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 公司籌備處動支,並同時檢附存款證明函知本會備查;股票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專戶存儲行庫並應 副本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 (二) 價款尚未收足前,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不得以專戶內存 款辦理質押借款;但得與專戶存儲行庫訂立委託保管契約報經本會 同意備查後,向其購買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並委託專戶存儲行庫 保管。惟仍不得以上述政府公債或定期存單辦理質押借款。其解約 仍應報經本會准予備查後,始得為之。 (三) 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限制其價款動支須逐筆報會備查者,須由 發行人或募集設立之公司籌備處於動支前先具函向本會申請,專戶 存儲行庫應於收到本會准予備查函副本後,始得同意動支該金額。 (四) 若價款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收足,而經本會撤銷該項案件之申報生效 或核准時,專戶存儲價款行庫應負責將已收價款退回原繳款人,其 因而發生之費用,由發行人或募集設立公司之發起人負責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