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Rules Governing Stabilization of Trades of Listed Securi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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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
主題分類: |
市場監理 > 證券商管理 |
主、協辦承銷商應於前條規定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前一日,由該主辦承銷 商彙總填具申報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本公司申報並副知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 前項申報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及其營業所在地。 二、進行安定操作之有價證券名稱及種類。 三、進行安定操作之地點。 四、進行安定操作之時機、預定期間及開始日。 五、計劃用於安定操作之資金總額。 六、主、協辦承銷商於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開始日之前十日,於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明細。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進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應每日逐筆記載安定操作交易情形,並於安定 操作期間,由主辦承銷商彙總作成安定操作報告書 (格式如附表二) ,向 本公司申報並副知主管機關。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二、買進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三、買進而未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安定操作申報書及報告書,應於申報本公司時將副本抄 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該閱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