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Securities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25 條
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之有擔保公司債案
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擔保品應以持有滿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櫃買中心審查準
    則第三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且該
    擔保品不得有設定質權、限制上市或上櫃買賣、變更交易方式或屬停
    止買賣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報時擔保品價值不得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之百分之一
    百五十。
三、應將擔保品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予債權人之受託人,並於受託契約明訂
    ,於公司債存續期間,由受託人每日以該擔保品之收盤價進行評價。
    擔保品發生跌價損失致擔保維持率低於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本息
    之一定成數時,受託人應即通知發行人補足差額。發行人除應於收到
    受託人通知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足差額外,並應於受託契約中載明發
    行人未能於期限內補足差額之處置方法及受託人應負擔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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