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Securities by Foreign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第 59-1 條
第一上市(櫃)公司及興櫃公司依本法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
或認購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應先向本會辦
理公開發行,始得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者,須檢具申報書(附表三十五之一至附表三十
五之七),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並準用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規定。

附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