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Operating Rules for Securities Firms Handling Margin Purchases and Short Sales of Securit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信用交易
第 37 條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應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法人。
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
    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但申
    請融資額度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不適用之。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申請
融資額度之計算,應加計前已開立信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
一、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五戶以上。
二、申請開立信用帳戶達二戶以上,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加計前已開立信
    用帳戶所核定之融資額度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依第一項第四款所申請融資額度之計算,應
加計委託人於同一證券商之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額度。
委託人於融資融券契約存續期間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時,應符合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證券商於必要時得提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訂之比率。
第四項之申請調整額度或期滿辦理續約,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
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