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Offering and Issuance of Overseas Securities by Issuers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第 21 條
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參與發行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及終了五日內,於本會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分別輸入截至當月十五日止及前一個月底止之「海外
存託憑證暨其所表彰有價證券流通餘額報表」 (附表十四) ,並向中央銀
行申報。
遇有參與發行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盈餘或資本公積配發新股,存託
機構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追加發行相對數額之海外存託憑證
時,參與發行人應於該次海外存託憑證發行後二日內向中央銀行申報海外
存託憑證發行總金額、單位總數及該次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
額,並將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附件附表: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