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Operating Rules of the Taiwan Stock Exchange Corporatio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
實施。
主題分類: 基本法規
第 82-1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時,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
,於交割時,應依本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非委託人所有有價
證券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前段所稱所有權人,除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
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之記名有價證券,
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一、違約投資人於結案並辦理領回之有價證券。                          
二、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前承銷取得之有價證券。
四、證券金融公司或自辦融資融券證券商,因有價證券價格下跌低於維持
    率後處分投資人以現券抵繳之擔保品。     
五、銀行業者處分客戶以現券設質之有價證券。                          
六、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取得之有價證券。                                
七、其他報經本公司同意之事項。
證券經紀商依本條規定受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確認委託數量不超過委託
人提供證明文件所載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