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Statute For Investment By Overseas Chinese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第 14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
十年內,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
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