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司法 

Company Act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第 316-2 條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
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
其從屬公司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
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董
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
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第二項從屬公司股東收買股份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合併之決議時,失其效
力。股東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聲請時,亦同。
第三百十七條有關收買異議股東所持股份之規定,於控制公司不適用之。
控制公司因合併而修正其公司章程者,仍應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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