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4 條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與受查單位就年度稽核項目查核結果充分溝
通,對於評估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於稽核
報告,並於該報告陳核後加以追蹤,至少按季作成追蹤報告至改善為止,
以確定相關單位業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公開發行公司應就前項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異常事項及改善情形
,列為各部門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應包括本會檢查所發現、
內部稽核作業所發現、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自行評估及會計師專案
審查所發現之各項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