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4  項及第 13 條條文第 5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0 條
會計師審查受查公開發行公司內部控制之設計與執行及其所出具之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聲明之事項,應提供合理確信,並蒐集足夠、適切之證據
,使會計師之簽證風險降至可接受之低水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專案審查工作應由受有專業訓練,並具備適當能力者擔任之。
二、會計師對於受查公司出具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聲明之事項,應具
    備足夠知識。
三、會計師必須能以合理之判斷項目為標準,一致評估受查公司之聲明或
    其內部控制制度,方可承接審查案件,上述標準由本會或權威機構訂
    定之。
四、在與專案審查有關之事務上,會計師應保持嚴謹公正之態度及超然獨
    立之精神。
五、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工作,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
六、專案審查工作應妥為規畫,其有助理人員者,應善加督導。
七、會計師應就內部控制制度之各個組成要素是否有效,均獲得足夠、適
    切之證據,俾對受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作成結論時有合理之基礎。
八、專案審查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確信準則 3000 號規定辦理。
九、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之出具,應依確信準則 3000 號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