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Acquisition and Disposal of Assets by Public Compani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第 10 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
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