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Regulations Gov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Internal Control Systems by Service Enterprises in Securities and Futures Market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
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3 條
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
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
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未訂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配置適任或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三、未依期限申報或未確實執行年度稽核計畫。
四、未依期限申報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
五、未依期限申報稽核所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
六、未依規定自行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七、未依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改善內部控制缺失事項而情節重大
    。
八、外部財務報導不實或違反法令規章情節重大。
九、發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