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有價證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準則 

Taipei Exchange Rules Governing Information to be Published in Prospectuses for Applications for Trading of Securities on the TPEx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刪除之第 15-1 條條號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
行。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第 17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施行。
第 4 條
發行人以集團企業身分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者,就特別記載事項部分(
補充記載事項準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增列下列事項:(公營事業不適
用)
一、發行人與同屬集團企業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應各出具書面聲明或承
    諾無非常規交易情事,並揭露其重要業務之政策。
二、無業務往來者,應由發行人出具承諾日後有往來時必無非常規交易之
    情事。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