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Rules Governing the Proprietary Trading of Foreign Bonds by Securities Firms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第 5 條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向本中心申請同意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
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最近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最近六個月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每月均不低
      於百分之四十。
(三)銀行總行及票券兼營證券業務最近六個月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
      分之八。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年決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
三、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六個月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三款之規定,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得不受該款限制。
證券商於第一項申請書件送達本中心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
意見者,即可逕行辦理該業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調整後淨資本額比率係指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
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之月簡單平均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經營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者,其總行應符合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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