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  稱:

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Performance Bonds for Securities Borrowing and Lending by Securities Firms and Securities Finance Enterprises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第 3、6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實施。
主題分類: 交易市場 > 證券借貸
第 2 條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因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或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業務而借入有價證券(以下簡稱借入有價證券),應於每月終了三個營業
日內,按其前月月底收盤價計算之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百分之十,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繳存履約保證金。
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所繳存之履約保證金低於前項已借入有價證券總金
額百分之十時,應先向證券交易所補繳足額履約保證金後,方得辦理新增
借券及展延交易。
履約保證金以新臺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限,並由證券交易所為出借人之利
益保管。
第二項所稱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於借貸交易日按開盤競價基準計算,並
由證券交易所逐日按收盤價重新洗價計算。